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縣城、鄉(鎮)和村莊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市政公共建設的投入力度,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設置規劃建設管理所(分局)或者設置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工商、通信、電力、廣播電視、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的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民族文化、歷史文化,在建筑風格、景觀設計和色彩上,體現地方特點和壯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資料庫,為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提供指導服務。
第八條 自治州的城鄉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調整土地利用規劃。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旅游小鎮、重點中心集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文山縣城、硯山縣城和平遠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跨縣的區域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分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鄉(鎮)域體系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變更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組織編制機關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經批準的規劃方案,編制單位在建設期內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推行節能減排新技術,使用新型材料,實行雨污分流,各類管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施工。開工前應當辦理規劃、施工報建手續。
第十四條 村民新建、擴建、改建住宅,應當經所在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報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分局)依法審批。
第十五條 旅館、飯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規劃條件核實制度,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和測繪資料。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規劃區的居民生活區推行物業管理。小區內的各類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
(三)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積和使用性質及各項用地技術指標;
(五)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
(六)擅自改變確定的紅線、綠線、藍線、紫線;
(七)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開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供水、排水、電力、通信、綠化、燃氣、消防和文物保護等公共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城市交通實行公交優先,重點發展大載量公共交通客運,控制出租車總量。
建設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共交通配套設施,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置公交專用車道。
第二十一條 城鎮建成區各種車輛必須進入停車場或者劃定停車點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點亂停亂放。
各停車場所應當設置醒目的停車標志,經物價部門批準可對停放車輛收費。
第二十二條 履帶車和超過載運標準以及運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不得擅自駛入城鎮建成區。確需借用城鎮道路通行的,應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取防護措施,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并具備燃氣安全設施和配備安全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安全經營制度,保證燃氣安全。
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轉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
第二十四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持市政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定期檢查,確保安全運行。
設置在城鄉廣場、公共休閑綠地、公園的全民健身體育設施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功能完好、運作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鄉供水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水進行自檢和送相關部門檢驗,并將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保證其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鄉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通過拍賣、租賃、轉讓等方式經營,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
縣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的出讓方案,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報自治州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投資城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道路、河堤護欄、交通隔離欄、交通信號燈和標志牌;
(二)擅自在城鎮道路開挖出入口和改變道路現狀;
(三)擅自拆除、遷移、搭接市政照明設施和綠化給水設施;
(四)擅自在規劃區道路、橋梁、河堤、廣場設置各種管線設施;
(五)在城鎮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業;
(六)向公共場所、街道、廣場、河道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損壞、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編輯:jojo